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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 某 某 与 罗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号,现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光,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5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5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交了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金涛、刘洪芳出庭作证,不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纠纷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两证人称系原、被告的朋友,原、被告2007年上半年到新加坡工作并结婚,2011年8月回国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两证人考虑朋友关系,寻找被告欲进行调解,但一直未未找到被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庭提交了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且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及辩解权利的放弃,就原、被告离婚事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