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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红喜诉雷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喜,雷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陈红喜。委托代理人:唐裕森,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208597-3,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代表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红喜与被告雷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裕森、被告雷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喜诉称:2013年3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雷秀军驾驶自有的川Q238**号中型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由白花镇驶往孔滩镇,行至邓泥路33Km+250m(惊雷公司污水处理厂弯道处)时,与对向由陈红喜驾驶的川QX49**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陈红喜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秀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红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红喜伤后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腹膜后血肿;3.右肾挫伤;4.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5.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6.头皮裂伤。于2013年3月28日行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切开复位神经管扩大减压术,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23474.26元。陈红喜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20307元/年×20年×32%)、护理费1200元(24元×50元/天)、误工费3600元(72元×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9099.06元中的178948.78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雷秀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已与原告协商处理过,已给付原告58000元,剩下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只承担70%即63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喜系宜宾县孔滩镇互和村博爱组农村居民,2011年1月原告陈红喜与简婷结婚后,一起居住生活在宜宾县孔滩镇民主街67号。自2011年11月起原告陈红喜在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3200元。川Q23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雷秀军所有,2012年10月22日,被告雷秀军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川Q23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2012年3月17日11时40分,被告雷秀军驾驶自有的川Q23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白花方向驶往孔滩方向,行至邓(观)泥(溪)路33Km+250m(惊雷公司污水处理厂弯道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陈红喜驾驶的川QX49**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陈红喜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当天,原告陈红喜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腹膜后血肿;3.右肾挫伤;4.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5.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6.头皮裂伤。2013年3月28日,宜宾县骨科医院为原告陈红喜行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后路切开复位神经根管扩大减压内固定术。原告陈红喜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4月10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474.26元。2013年5月2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秀军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红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红喜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红喜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61%,评定Ⅷ(八)伤残;右侧胸部第7-12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原告陈红喜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红喜与被告雷秀军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外,被告雷秀军赔偿原告陈红喜58000元即不再赔偿原告陈红喜其余损失。被告雷秀军于达成协议当天即给付了原告陈红喜58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红喜身份证复印件,陈红喜与简婷的结婚证复印件,简婷户口薄复印件,简先华与白花镇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危旧公房变价处理协议复印件,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孔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雷秀军驾驶证复印件,川Q23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42013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宾县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秀军驾驶自有的川Q23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白花方向驶往孔滩方向,行至邓(观)泥(溪)路33Km+250m(惊雷公司污水处理厂弯道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陈红喜驾驶的川QX49**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陈红喜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雷秀军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红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承保川Q238**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雷秀军是川Q23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雷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红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陈红喜的相关损失应按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陈红喜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1月与简婷结婚后即居住生活在宜宾县孔滩镇民主街67号,并自2011年11月起在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故应认定原告陈红喜长期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行为是为了进行伤残等级项目确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陈红喜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红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474.2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32%)、误工费3600元(72元×50元/天)、护理费1200元(24元×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9099.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陈红喜的损失均分别超过了以上二项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喜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告陈红喜与被告雷秀军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红喜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陈红喜负担594元,被告雷秀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