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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侯军杰与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军杰,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杰。委托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法定代表人梁印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郭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侯军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庆志,被上诉人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忠,原审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东旭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1时20分,郭凯驾驶车牌号为冀EA0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庞爱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C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2年12月5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3050252012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庞爱民不负事故责任。冀EC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顺豪运输公司所有。2012年10月23日,顺豪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内丘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东岳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出租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冀EC83**,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满后如需续租,另行签订协议;甲方确保出租期间车辆车况良好、证照、保险齐全,乙方只承担加油费用,维修保养、车险、年检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租赁费用为每月240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每月不超过1天的维修保养与交通事故处理时间,乙方无权扣减租赁费。超过1天的大修或交通事故处理时间,乙方按照每日800元的标准扣减租赁费用。因处理事故及维修,冀EC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共停止使用30天。内丘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停付给顺豪运输公司租金24000元。2012年11月30日,冀EC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实际损失为16868元。冀EA0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侯军杰,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旭货运车队是该车名义车主。郭凯为侯军杰的雇佣司机。冀EA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车辆租赁协议、万泰水泥制品公司证明、车辆维修证明、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郭凯驾驶侯军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且郭凯负全部负责,因郭凯与侯军杰是雇佣关系,故顺豪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侯军杰承担。因侯军杰的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顺豪运输公司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因东旭货运车队是该车的名义上的车主,侯军杰是以挂靠东旭货运车队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东旭货运车队与侯军杰对顺豪运输公司的部分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顺豪运输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顺豪运输公司主张16868元,人保邢台分公司主张该项数额过高,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故顺豪运输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2、评估费900元,因实际必然发生,应予支持;3、停运损失,顺豪运输公司主张24000元,因其与内丘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4、顺豪运输公司主张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计3222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顺豪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1768元。人保邢台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顺豪运输公司赔偿16868元,东旭货运车队与侯军杰连带赔偿其2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868元。二、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与被告侯军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4900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侯军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侯军杰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认定,原判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该项损失的法律依据;但对于事故车辆冀EC83**号机动车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这一前置于法条的基本案件事实并未予以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就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此24000元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并不属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上述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不在此中,即使此项损失确实存在也不应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2、关于被上诉人评估费的认定。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是案外人逯瑞申作为委托人的一份评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收据的影印件。案外人逯瑞申作为委托人的评估报告书根本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估费收据的影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上可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适用必然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顺豪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及车队赔偿我方停运损失24000元及评估费900元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旭货运车队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人保邢台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郭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郭凯在庭审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其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顺豪运输公司与内丘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可看出,冀EC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顺豪运输公司带来每月24000元的租赁收益,因被郭凯驾驶的冀EA00**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坏,致使冀EC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共停止使用30天,内丘万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此停付租金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郭凯的雇主侯军杰应对顺豪运输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的240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24000元顺豪运输公司的租金收益,而非营运收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评估问题。顺豪公司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明确载明被鉴定车辆的车牌号码为冀EC83**,与本案损坏车辆的车牌号码一致。上诉人所称逯瑞申作为委托人的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该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顺豪公司支付给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900元公估费是其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侯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善敏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