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士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谷士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刘泽广,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士如,男,现住迁西县。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士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泽广、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谷士如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谷士如向我单位提供的是劳务服务,与我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其所受之伤不应按工伤伤残享受相应待遇,而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我单位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拾级伤残待遇。被告谷士如辩称,对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认可,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处干了三年多按时上下班。我是在原告厂子受的伤,属于工伤,劳动仲裁也不违法,工伤是唐山市劳动局评的。我要求原告按(2013)第121号仲裁书确定的数额赔偿我。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谷士如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迁劳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卷宗一本。卷中主要内容:1、被告谷士如仲裁申请书,证实谷士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仲裁东辰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计150368.8元。2、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0015号结论通知书,证实谷士如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陆个月。3、交通费票据12张,合计金额500元。4、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5、2013年5月7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四页),证实仲裁庭审时原、被告对事实各自的观点和意见。6、由原告提交的谷士如伤前12个月收入情况。平均月收入1317.79元。7、迁劳人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性质、伤的情况及仲裁所依据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经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谷士如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裁定及工伤认定我方均不清楚,我单位亦未收到。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0015号结论通知书未属鉴定人员姓名,我方质疑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不应依工伤标准鉴定。谷士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唐山交通客运公司的票据无乘坐日期,其余十张票据均为连续票号,故其开支不真实,属无效票据。对以上原、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被告谷士如到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事入库、烧锅炉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谷士如在工作中颈部被高空掉落的重物砸伤,伤后,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其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谷士如共住院16天,由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谷士如住院期间由其同在该公司上班的儿子护理。谷士如出院后从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5001.3元,其子支取2585元。原、被告就伤残补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后,被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所受之伤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陆个月。经查,被告谷士如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7.79元,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伤残补偿待遇。因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谷士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人民币406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31.34元(3102.7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4821.6元(3102.7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906.74元(1317.79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工资人民币1012.22元(1317.79元/月÷20.83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20元/天×1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已支取人民币758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东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