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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余文福与曾晓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福,曾晓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3508号原告余文福。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德。原告余文福诉被告曾晓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平、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福诉称,2013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曾晓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C9A**的汽车行至双流白依上街与航港路路口时,违返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余文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1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曾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曾晓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曾晓平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晓平赔偿原告护理费80元/天×61天=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61元=5995.2元,合计13505.2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晓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曾晓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C9A**的小型轿车行至双流白依上街与航港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余文福驾驶并搭乘张琼英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余文福、张琼英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以第510122008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文福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61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余文福未支付。出院时医嘱:耳鼻喉科门诊复诊。另查明,原告余文福于2011年11月起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暂住,并经商至今。川AC9A**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曾晓平,该车在华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7日零时至2014年1月6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华商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曾晓平驾驶证、川AC9A**号机动车行驶证、川AC9A**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留下派出所证明、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曾晓平驾驶车牌号为川AC9A**的小型轿车行至双流白依上街与航港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余文福驾驶并搭乘张琼英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此事故是由曾晓平负全部责任,川AC9A**号小型轿车又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余文福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华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晓平负责赔偿。原告余文福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未支付,二被告又未到庭说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余文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是在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综合情况考虑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余文福主张800元交通费,但未举证,鉴于该费用属客观需要,原告又家住崇州市,故酌情赔偿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余文福未举证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于2011年11月起就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暂住经商的事实,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综上,原告余文福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1天×60元/天=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61天=599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75.2元。由于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文福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375.2元。三、驳回原告余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余文福负担27元,被告曾晓平负担4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嘉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