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邱荣海与苏学志、苏宝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海,苏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邱荣海,男,193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籍为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久林,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学志,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宝军,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学志、苏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原告邱荣海与被告苏学志、苏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林,被告苏学志,被告苏学志、苏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海诉称:2013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苏学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遵化市鑫苑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邱荣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学志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57028.52元。原告伤情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苏学志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宝军,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5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学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苏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宝军,该车在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2月2日14时18分许,被告苏学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遵化市鑫苑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邱荣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学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其女婿王久林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宝军已为原告垫付开支1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7028.52元、护理费3152.25元(27天,116.75元/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57028.5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用药汇总、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七级伤残;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年龄。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客运发票10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苏学志、苏宝军、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2型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护理人王久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修理业,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与就医地点不相符。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估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与伤残赔偿金系重复主张,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邱荣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7028.5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糖尿病等病情的费用,应予剔除,但被告方未提交治疗糖尿病等病情的费用与治疗交通伤无关联性证据,被告方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152.25元(27天,116.75元/天),护理费标准主张按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6.75元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王久林从事个体修理业,王久林系农业户口,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1086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未超过现行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提交的客运发票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用车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02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03.3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957.84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宝军已为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荣海的损失115957.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389.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8389.32元);原告邱荣海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7568.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邱荣海损失1159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宝军已为原告邱荣海支付15000元,由原告邱荣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苏宝军。三、驳回原告邱荣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邱荣海担负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