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红文与张海永、程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文,张海永,程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张红文。被告:张海永。被告:程卉芬。原告张红文为与被告张海永、程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永、程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文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海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卉芬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起诉后,被告张海永归还了5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海永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上述款项由被告程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红文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海永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程卉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海永、程卉芬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张海永、程卉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文与被告张海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红文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卉芬作为担保人且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对上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红文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卉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卉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海永负担,被告程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