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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盖振乾与王建建、赵平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振乾,王建建,赵平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盖振乾。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建。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赵平生。原告盖振乾与被告王建建、赵平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王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华、黎亚峰、被告赵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振乾诉称,2006年3月其与张高宏两人经商议,共同投资,租用庆城县西川工业园区原油建工程处液化气站,新建了奥能气体供应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投资比例各占50%。2007年4月,被告王建建向其提议,新上乙炔、氩气生产线,经三人共同协商,由被告王建建担任法定代表人,三人共同经营,按比例分红。2009年6月,张高宏自愿要求退出,2009年9月4日,原奥能气体供应站改建项目竣工,改名为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由盖振乾、王建建共同经营,但被告王建建拒绝给其出具股权证。在经营期间,被告王建建独霸经营,年底从未按投资比例给其分红。2013年7月1日,在庆城县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建建和赵平生私下签订转让合同,变卖公司资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建建与被告赵平生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清算原告与被告王建建在合伙期间的账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建辩称,2009年其独资新建属于乾县家乐气体有限公司名下的庆城分公司,分公司所有资产均由其一人投资。原告盖振乾原有的半条氧气生产线是无偿试用,其在西川管委会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告盖振乾与庆城分公司是一种依附关系。2009年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成立,将原告盖振乾所有的半条氧气生产线以每年15万元租赁给分公司为分公司生产氧气。原告盖振乾被分公司聘请为公司员工,但盖振乾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投资设立的庆城奥能气体供应站、庆城盛泰气体供应站和华池奥能气体供应站登记在其子名下。因此原告盖振乾非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权干涉、阻止公司投资人对公司财产的处分行为,更无权要求清算公司账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平生辩称,2013年7月1日其从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285万元购买了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其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其不应被列为被告,故要求去掉其被告的诉讼地位,应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盖振乾和张高宏各投资50%新建了奥能气体供应站。2007年5月张高宏与王建建达成口头协议,奥能气体供应站的氧气生产线借用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生产氧气。2009年6月27日原告盖振乾收购了张高宏奥能气体供应站氧气生产线的50%股份。2007年5月庆城县西川管委会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将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引入西川工业园区。2009年9月1日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登记庆城分公司时,申请人为王建建,委托代理人为盖振乾。2009年9月4日在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建建,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氧气、氩气、溶解乙炔充装,钢瓶及配件销售。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章股东中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为王建建和孙海云。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成立后,租赁盖振乾所有的氧气生产线为公司生产氧气,并聘用盖振乾负责分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7月1日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平生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将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以285万元转让给赵平生。转让协议将工商部门登记在盖振乾名下的庆城奥能气体供应站、庆城盛泰气体供应站和华池奥能气体供应站一并转让给赵平生。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盖振乾在华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华池县奥能气体供应站,经营者姓名为盖振乾;2012年5月9日盖振乾在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庆城县盛泰气体供应站,经营者姓名为盖振乾;2013年8月8日盖振乾在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经营者姓名为盖振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企业转让协议、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华池县奥能气体供应站营业执照、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营业执照、庆城县盛泰气体供应站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将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平生。原告盖振乾认为其是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建建在转让公司股份时未经其同意。原告盖振乾并没有证据证明向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实际出资,没有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盖振乾为股东。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表象特征均不能认定原告盖振乾是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该转让协议将工商部门登记在盖振乾名下的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庆城县盛泰气体供应站和华池县奥能气体供应站一并转让,虽然上述气体供应站现在实际控制人仍然是盖振乾,物权并未发生转移,盖振乾也不能据此主张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平生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且被告王建建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企业转让协议”是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平生签订的,王建建只是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盖振乾以王建建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盖振乾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盖振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给盖振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嵇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