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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吕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朱金法与范卫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法,范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朱金法。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范卫明。原告朱金法与被告范卫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朱金法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房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原某为被告建造三间平房,共计209平方米,承包总价为38000元。新房建成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要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建房的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范卫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民房建筑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甲方:建房户范卫明;乙方:朱金法;一、工程概况:新建平房三间,建底连上尖顶共计209平方米。(如超平方另算)建筑大体情况:为确保人身安全,质量、进度,双方约定如下:二、甲方要求三间平房(除里铺贴、外毛石铺贴,大理石铺贴外)所有瓦工生活由乙方承建。伙食、烟酒、点心等一切乙方自理(开工、上楼板、上梁、浇混泥土由甲方提供)。三、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和质量问题,必须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开工首付8000元,到主体完成再付10000元,其余到年底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范卫明,乙方朱金法,2012年6月7号。”签约后,原某即开始为被告按约建造平房,至2012年12月底该房屋已建成竣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房屋工程款。原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资款3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某提供的民房建筑施工协议、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及原某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及被告结欠工资款38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某已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款。原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法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范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周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