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诗海、陈红,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X,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济南市,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XX,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济南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山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XX,女,汉族,1947年1月21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君宝,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X,女,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村民(原港沟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家X,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于济南市,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村民(原港沟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庆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6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在本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及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该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港沟村被征地户刘X彬、刘X昌、李XX顺利拿到征地补偿费用提供帮助。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于2008年4月,分别收受刘X彬、刘X昌、李XX的贿赂款,每人收受贿赂2万元。在得知有关部门已经开始调查后,被告人傅XX于2011年7、8月份,将2万元贿赂款退还给刘X彬;被告人马XX于2012年2月,将2万元贿赂款存入981廉政账户;被告人刘XX、刘建X、付XX、刘家X于2012年6月,分别将各自收受的2万元贿赂款交到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纪工委。2013年5月15日,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刘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建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傅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傅XX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付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马XX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家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在本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党支部及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该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港沟村被征地户刘X彬、刘X昌、李XX顺利拿到征地补偿费用提供帮助。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于2008年4月,分别收受刘X彬、刘X昌、李XX的贿赂款,每人收受贿赂2万元。在得知有关部门已经开始调查后,被告人傅XX于2011年7、8月份,将2万元贿赂款退还给刘X彬;被告人马XX于2012年2月,将2万元贿赂款存入981廉政账户;被告人刘XX、刘建X、付XX、刘家X于2012年6月,分别将各自收受的2万元贿赂款交到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纪工委。2013年5月15日,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均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的身份及职务情况、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委托港沟村两委会协助管理和发放补偿款的情况。2、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市政府批复、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其他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征地手续证实,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在港沟村征地情况。3、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的证明、港沟街道办事处和港沟村会计账目、拆迁补偿协议及刘X彬、刘X昌、李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在港沟村征地272.319亩,共支付补偿款33767556元,刘X彬、刘X昌、李XX已得到补偿款的情况。4、港沟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两委会开会研究刘X彬、刘X昌、李XX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均参会并同意发放补偿款。5、证人刘X彬、刘X昌、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三人商定为了让村里不克扣补偿款,尽快赔偿,三人凑钱分别给村两委成员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每人送2万元现金,后经两委会研究通过,2009年7月得到补偿款。6、证人傅XX的证言证实,2008年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在港沟村征地,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协助政府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补偿款发放的相关事务。4月刘X彬到其家送了3万元现金,要求在发放补偿款时别少给,早点发,后村两委会开了几次会研究补偿款发放问题,两委成员全部通过,刘X彬、刘X昌、李XX的补偿款全额及时发放。7、证人田庆明、穆忠山的证言证实,济南市民兵训练中心通过济南市征地办公室从港沟村征收土地的情况及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金额的确定并委托港沟村村两委协助管理并发放补偿款的情况。8、981廉政账户专用凭证、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纪工委的证明及刘X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退缴全额赃款的情况。9、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系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的当庭供述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刘建X、傅XX、付XX、马XX、刘家X均具有自首情节,并均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XX、傅XX、付XX、马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X、傅XX、付XX、马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建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傅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家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