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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号黄向宁与罗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宁,罗X华,段X华,吴X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黄X宁,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被告罗X华,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被告段X华,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被告吴X颖,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原告黄X宁与被告罗X华、段X华、吴X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青波、袁湘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4日因重要证据需要复核,而证人外出无法核实,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7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宁、被告吴X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华、段X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宁诉称,2012年3月25日,罗X华以投资为由向黄X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按利率5%付息,当场向黄X宁写下借条并以位于新化县上梅镇XX路66号房屋一套房产证作为抵押,段X华、吴X颖为罗X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罗X华自2012年6月25日起拒绝向黄X宁支付利息,基此,黄X宁向法院起诉要求罗X华、段X华、吴X颖偿还黄X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X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罗X华的信息资料。拟证明罗X华的基本情况。段X华信的息资料。拟证明段X华的基本情况。吴X颖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吴X颖的基本情况。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罗X华于2012年3月25日在黄X宁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年,由段X华、吴X颖作担保,罗X华以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66号住房作为抵押。罗X华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罗X华用房产证作为债务的抵押。对原告黄X宁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吴X颖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段X华、罗X华对原告黄X宁所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吴X颖辩称,债务是罗X华个人所借,应由罗X华个人偿还债务,吴X颖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吴X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X华、段X华未予答辩。对原告黄X宁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吴X颖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庭审调查核实及与第5份证据相互佐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罗X华以投资为由向原告黄X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5%,并出具了如下欠条:“今借到黄X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周转,借期为12个月,于2013年03月25日24时前还清,逾期后果自负!借款人:罗X华,担保人:段X华、吴X颖。”被告段X华、吴X颖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罗X华用位于新化县上梅镇XX路66号房屋一套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出具借条后,原告黄X宁当场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仅给付被告罗X华现金人民币47500元整。被告罗X华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向原告黄X宁付了5000元利息。此后被告罗X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X宁多次向三被告罗X华、段X华、吴X颖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罗X华因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罗X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X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借款时,原告已扣除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按47500元计算,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情况,利率为月息2.4%为宜,被告罗X华已付利息亦应核减系,被告段X华、吴X颖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但对担保权限没有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段X华、吴X颖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X华、段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X华偿还原告黄X宁本金4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47500元月利率2.4%,从2012年3月2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罗X华已付利息7500元,应予以核减),由被告段X华、吴X颖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X华、段X华、吴X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人民陪审员  袁湘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