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0时,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F6U**号小型轿车沿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王马路口约1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