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洋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华珍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洋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珍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绍兴洋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市华珍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娟。原告绍兴洋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华珍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4月,原、被告有全棉染色布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送全棉染色布14621.4米,计货款为人民币218474.1元,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27日、4月9日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要求进行货款结算,但仅在2012年4月17日原告支付其中的货款60000元,对尚欠的158474.1元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8474.1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属实,原、被告间没有发生买卖全棉染色布的业务往来,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布匹,更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与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曾有产品加工业务关系,即由被告为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服装,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面料、里布、拉链等面料和辅料,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购买布匹,后将所购布匹送至被告处加工,故原告实际与绍兴市学仕外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非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虽然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因双方未实际发生业务而属虚开,原告以增值税发票为凭证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6万元款项是被告根据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转交给原告,是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非被告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布料14621.4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接收到相应货物。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增值税抵扣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218474.1元,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已经收到该三份发票并已抵扣。证据3、进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给原告的6万元是绍兴市学仕外贸公司指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6万元款项是绍兴市学仕外贸有限公司事先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认为款项系案外人指示其交付,但可以证明被告确支付给原告6万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3953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分别为80000元、98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三份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18474.1元。被告自认已收到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且均已抵扣。2012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6万元。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购买人、销售人、商品或服务名称、数量、单价和价款、开票日期等详细内容,是买卖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买受人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因此存在发票的认证和抵扣环节。在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交货并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验货、办理认证后,申请办理增值税抵扣。本案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抵扣,被告仅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认为是案外人绍兴市学仕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推定本案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买卖合同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款项,虽被告否认是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可以推定被告支付的6万元款项系货款,同时,也可以佐证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故本案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584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宜从起诉之日计算,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华珍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洋洋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8474.1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洋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滨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