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福城,扬州市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二月初四生一子,名徐某1,后于200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交流,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外,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一旦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数月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当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原告对其所受家庭暴力的记录一份。被告徐某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二、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长达三年,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尚可,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积极挽救夫妻感情;三、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对原告的记录系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四、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偶有摩擦,被告对原告也确有过粗暴行为,但被告真心知错悔改,并向原告道歉;同时看在孩子年少的份上,请原告慎重考虑离婚之事。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广播电台相识,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同年农历二月初四生一子,名徐某1,后于200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夫妻关系不睦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5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