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胡×。被告:吴××。原告胡×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到期付息。后连续两年被告均依约支付了利息。原告见被告尚守诚信,同意继续出借该200000元借款。但此后,被告拖欠了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的利息,共计96000元。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结算了利息欠款金额共计96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1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在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该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尚欠借款利息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