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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传兵与于继宝、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兵,于继宝,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662号原告程传兵。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继宝。系鲁C×××××(鲁C×××××挂)号货车驾驶人。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系鲁C×××××(鲁C×××××挂)号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崔卫国,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凤芝、王迎波,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传兵与被告于继宝、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志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兵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于继宝及弘志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凤芝、王迎波、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兵诉称,2013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在营丘镇田家老庄村路段,被告于继宝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后排两车轮掉下,两车轮与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继宝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驶离现场。鲁C×××××(鲁C×××××挂)号货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5000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3149.2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4140元[36天×115元/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车损35348元、评估费2827元、清障费620元、看车费220元、拆检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安丘市冠一造型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票据等证据。被告于继宝辩称,他是被告弘志物流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弘志物流公司的意见。被告弘志物流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他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清障费无异议。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提车费、拆检费,提供的票据没有名称和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元计算,时间为6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只认可6天;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扣发数额,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过高,被告于继宝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他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清障费、看车费、拆检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继宝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丘镇田家老庄村路段时,鲁C×××××挂车后排掉下的两个车轮与原告程传兵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程传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继宝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驶离现场。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继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C×××××(鲁C×××××挂)号货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按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采取措施或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车损35348元。对该结论书,被告于继宝、弘志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3149.28元、护理费266.6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3515.92元,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继宝向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继宝弃车逃离或驾车逃逸,被告于继宝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采取措施或逃离现场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元,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该费为180元(30元/天×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4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和因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5348元,是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827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620元,是公安机关清理事故现场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220元、拆检费1000元,提供的证据没有车辆信息的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6630.92元(财产损失38795元、人身损失7835.92元)。因鲁C×××××(鲁C×××××挂)号货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被告于继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程传兵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传兵经济损失9835.92元(人身7835.92元、财产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传兵经济损失36795元(38795元-交强险2000元)。三、驳回原告程传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程传兵负担110元,由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