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亿与程日清、雷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亿,程日清,雷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徐亿。被告:程日清。被告:雷玉荣。原告徐亿为与被告程日清、雷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日清、雷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亿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程日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雷玉荣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程日清收到款项后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日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日清、雷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日清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程日清理应予以归还,被告程日清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日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玉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日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