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俊祥与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祥,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俊祥。法定代理人王廷。法定代理人李瑞香。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王俊祥与被告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同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廷、李瑞香及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艳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朝阳街道王家响疃村北侧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儿童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艳驾驶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7.02元、护理费11642.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3358元、交通费478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4777.51元;保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支气管断裂、肺部感染及并发症所产生的费用均有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刘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91327.42元,要求原告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艳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沿高密市朝阳街道王家响疃村北侧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响疃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儿童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艳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71.72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355.7元,后原告又多次至该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费3482.39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入住山东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3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27.53元,后原告又于3次至该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共168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入住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26.11元,2012年4月17日入住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43.36元、门诊费112.46元、挂号费9元;期间原告还在高密市中医院支付放射费72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购买西药花费共计360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购买中草药花费46.75元。原告共住院45天、上述费用共计71887.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廷、母亲李瑞香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王廷护理。王廷、李瑞香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办王家响疃社区,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于2013年8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如发生肺部感染,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期建议为60-90天,营养费20-40元/天。2013年8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说明:第3项更正为:被鉴定人王俊祥后续如发生左主支气管损伤所引起的症状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780.09元,并提交单据一宗;主张住宿费3358元,并提交住宿费单据一宗;主张医疗辅助器械(雾化器)费350元,并提交单据一份;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为原告垫付91327.46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医疗辅助器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儿童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71408.27元。原告在在高密市中医院支付放射费72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购买西药花费共计360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购买中草药花费46.75元,计478.75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按105天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10584.25元(王廷25755元÷365天×105天+李瑞香25755元÷365天×4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75天,数额为2250元(30元×7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4200元,其他无必要的出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支持在正规单据证明的255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械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08.27元、护理费105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2553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81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155.5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48155.52元;被告刘艳为原告垫付91327.4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148155.52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刘艳91327.4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