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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二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二丰,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丰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刘二丰伙同李亚军、郑文龙(后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刘二丰提前将监控设备及接收器放在别的房间,李亚军戴着纽扣摄像头和耳塞在赌场内负责看别人的牌,刘二丰通过接收器接收信号用专用眼镜看别人牌的点数后,通过对讲机将牌点数告诉在赌场内“钓鱼”的李亚军,李亚军根据刘二丰报的牌点数进行下注,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三人采取上述手段在周口市解放街王玉龙家郑文龙开设的赌场内,骗取他人现金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二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二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刘二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性不大;被告人刘二丰不是提议者、策划者,也没有分到赃款,应为从犯;被告人刘二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刘二丰伙同李亚军、郑文龙(后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二丰提前将监控设备及接收器放在别的房间,李亚军在赌场内戴着纽扣摄像头监拍别人的牌,被告人刘二丰通过接收器接收信号、用专用眼镜看清别人牌的点数后,通过对讲机将牌点数告诉在赌场内“钓鱼”的戴着耳机的李亚军,李亚军根据被告人刘二丰报的牌点数进行下注,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三人采取上述手段在周口市解放街郑文龙租房开设的赌场内,骗取他人现金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二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文龙、郑玮龙、党占停、王海峰、李丹、王磊、刘阳、邢军侠、王玉龙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函、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二丰从预谋到亲自购买设备实施诈骗,虽未分到赃款,但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指定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二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二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