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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冀HB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54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张某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林某某驾车逃逸。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朋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