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胡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网上认识,2013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办婚宴。原告在2013年6月怀孕后就住在娘家,随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调解无效,原告遂在家人的陪伴下进行了药物流产。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表现出任何丈夫该有的关心,不予问候不予探望。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结婚后被告暴露出种种恶习,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感情,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双方于结婚后1个月便分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及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网上相识,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应从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的角度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