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烈,刘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刘勇烈,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被告刘芳,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刘勇烈诉被告刘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烈、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烈诉称,原告刘勇烈与被告刘芳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三年多未归,杳无音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芳辩称:1、关于无子女问题,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刘勇烈患无精症导致未生育子女;2、原、被告婚后一直耕种和管理30多亩果树和5、6亩庄稼,还养猪,每天劳动时间均在10小时以上,被告应获得劳动财产;3、婚后一直是原告及其父母当家管理钱财,每天只是安排被告干活,后来因经济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4、原告知道被告在佛山打工,并一直有电话联系,是原告一直不准被告回家。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予以赔偿:1、将土地注明划分给被告;2、赔偿被告劳动财产、青春损失费等14万元;3、分一间住房给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一和第三项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10月12日在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患有无精症,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24寸彩色电视一台,棉絮4床,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打被告一拳,致被告牙齿掉落一颗。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堪共处,于2010年7月30日离家打工至今未归,但原告与被告有电话联系。另查明,原告父母建立并一直经营果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参与果园部分劳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勇烈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份额。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处理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四川省生殖健康研究中心附属生殖专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村委会证明、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刘芳于2010年7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满三年,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劳动财产和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勇烈与被告刘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4寸彩色电视一台,棉絮4床,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归被告刘芳所有,原、被告各自的随身物品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刘勇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远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