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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石秀宝与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信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宝,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信芳,邱延祥,陈茂林,乐华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石秀宝。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706室。法定代表人王其海,董事长。被告唐信芳,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邱延祥。被告陈茂林,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乐华财,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秀宝与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信芳、邱延祥、陈茂林、乐华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的众多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均不详,因不能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经本院通知,逾期未提供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并缴纳公告费用,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