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2005年6月19日出生,现在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梁某的母亲。被告梁洪明,男,汉族,1945年10月26日出生,现在高州,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处在母乳期,南海西部石油医院的医生开错药给原告母亲林某,医院赔偿8000元给原告。该笔款全部让被告拿回高州老家建房子,现在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其中本金8000元,酌情计息2000元),遂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梁洪明借用原告梁某8000元回老家建房子。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是被告的女儿。被告梁洪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梁洪明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原告梁某,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梁洪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原告梁某。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梁洪明协议离婚,原告梁某跟随其母亲林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录音光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证明其借款,不予采信。原告梁某主张享有南海西部医院赔偿的8000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梁洪明,对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梁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