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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边文杰与黄在根、童继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在根;童继红;边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在根。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继红。委托代理人罗贤良、范大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文杰。上诉人黄在根、童继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在根、童继红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边文杰借款共计150万元,并办理债权公证文书。因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四脚亭112号自有房屋以150万元价格抵偿债务,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10日,原告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因两被告居住需要,两被告在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两被告居住,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600元,两被告租金交至2011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一直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从所承租的房屋搬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承租人)应当按约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出租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在根、童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上饶市信州区四脚亭112号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在根、童继红负担。上诉人黄在根、童继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同意房产证上790.17㎡的房屋抵偿被上诉人债务,还有310㎡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承租经营户,在拆迁中也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边文杰未作二审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黄在根、童继红与被上诉人边文杰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二上诉人同意将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15564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及饶府国用(2003)第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其自行搭建的全部附属建筑,用于抵偿被上诉人的150万元债权。现该房屋及土地已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尽管房屋又租赁给了二上诉人居住,但由于租赁期限已到,又面临着房屋拆迁,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搬出所承租的房屋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在根、童继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钢审 判 员  吴建喜代理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