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昊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昊飞,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孟义,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昊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自北京购置宝马BMW730Li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T61**。同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同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7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6月2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该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56KM+480KM处,被史智超驾驶的晋DS88**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追尾,造成我车又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由郑杰驾驶的冀EUR5**北京现代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勘查后认定,史智超付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我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验了现场并协同交警和物价评估机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之后,我向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史智超赔偿我各类损失16606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因史智超没有履行判决能力,我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言而无信、保而不赔。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58280元、鉴定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自北京购置宝马BMW730Li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T61**。同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2013年6月2日17时30分许,史智超驾驶晋DS88**号别克牌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356KM+480KM处时,与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T61**轿车尾部相撞,京QT61**号轿车被撞击后向前运动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由郑杰驾驶的冀EUR5**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智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昊飞、郑杰无责任。原告的京QT61**号轿车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82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史智超、史丽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060元。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828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64280元,故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史智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8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没有得到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邢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史智超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的,且史智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昊飞、郑杰无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权,原告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向史智超主张民事权利,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请求被告先行赔偿,但原告必须保证对第三方史智超的请求赔偿权不能丧失。如果被告先行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对史智超的追偿权,原告应将其取得的赔偿权利转让与被告。本案中,原告已经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了执行,原告已经充分对史智超主张了民事权利,确保其民事权利没有丧失。由于史智超没有履行能力,使原告的赔偿金不能兑现,原告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其车辆损失15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昊飞车辆损失158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向原告李昊飞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李昊飞对第三方史智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李昊飞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红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