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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经森与张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森,张洪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经森,居民。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被告张洪毅,个体。原告王经森与被告张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7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36%,如违约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对此,其提交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款借据中注明“张洪毅现金支付”字样。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36%,如违约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隋传吉转帐265000元和案外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转帐200000元。对此,其提交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打款凭证二份、及隋传吉与全吉针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36%,如违约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隋传吉的帐户付给被告张洪毅的。对此,其提交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隋传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年利率36%,如违约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隋传吉的帐户付给张洪毅的。对此,其提交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500000元,其中35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被告收到35000元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凭证、隋传吉出具的证明、全吉针织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张洪毅向原告王经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中的35000元(500000元-265000元-20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额465000元。借贷双方关于利率、违约金、追偿费用等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的总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毅偿付原告王经森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毅偿付原告王经森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洪毅偿付原告王经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洪毅偿付原告王经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张洪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人民陪审员 王文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