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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菏泽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菏泽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闫屯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马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马某甲、马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马某丙受伤,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5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丁、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实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该赔偿款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被告人李某先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判处刑罚的范围内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