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执行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重大钙粉厂与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重大钙粉厂,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执行异字第2号异议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重大钙粉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姜文信,厂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韩拓,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重大钙粉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华达水泥的股东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接到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后,向本院递交了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申请的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每年都依法进行年检,并没有终止。作为一个没有终止的法人,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贵院追加异议人承担华达公司的债务显然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异议人并不是华达公司的开办单���,更不是华达公司开办时的出资人,更不存在异议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贵院依据此条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3、异议人获得华达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向华达公司认缴出资获得,而是异议人通过华达公司的原股东胡宪宽转让其股权获得,胡宪宽转让公司的股权是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扩资行为,而异议人与胡宪宽之间转让资金是否全部给付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达公司无关,并不是异议人认缴出资不到位,并且其转让资金华达公司并没有获得而是胡宪宽个人所得,因此,异议人与胡宪宽的股权转让与华达公司的注册资金出资无关。根据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结合执行中掌握的证据,现已查明,证据1,九台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内容,证明该公司原是国有独资企业,后改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增加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九台市华达水泥有限公司、王俊华和刘利筠(与王俊华系夫妻关系),三方都以实物出资,由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三方的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华德恒评字(2004)第096号《九台市华达水泥厂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捌仟壹佰陆拾伍万元,其中九台市华达水泥有限公司拥有公司30%的股权,王俊华拥有公司40%的股权,刘利筠拥有公司30%的股权;后于2009年4月15日九台市华达水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俊华,王俊华占有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起该公司的股东多次变更,第一次是2010年2月1日由股东王俊华独资变更为侯俊江(21岁)和王俊华两名股东,其中侯俊江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6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568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71%,王俊华以实物的形式出资,持有公司股权29%;第二次是2011年6月29日由股东侯俊江将股权转让给胡宪宽变成为胡宪宽和王俊华为公司股东,其中胡宪宽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6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568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股权71%,王俊华仍然是以实物形式出资,持有公司股权29%;第三次是2011年7月21日由股东胡宪宽将股权转让给中电公司4080元,转让给王俊华1600万元变成为公司股东王俊华以货币和实物出资392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49%,中电公司认缴出资额4080万元,实缴出资额4080万元。上述三次转让均未查到验资证明。证据2,同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拓谈话笔录一份及送达财产报告令回执两份,而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账务帐目和财产申报。证据3,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转入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1,000,000.00元的电汇凭证两份及原股东胡宪宽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胡宪宽只是一个挂名股东,其行为都代表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入股是因为侯俊江欠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钱,由侯俊江和王俊华将部分股权先转让给胡宪宽,再由胡宪宽转让给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由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替侯俊江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王俊华、侯俊江、胡宪宽,现股东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王俊华滥用股东权利,随意转让公司股份,又拒绝向本院提供公司财务帐目,拒绝申报企业财产,其行为可以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侵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启良审判员 陆鹏原审判员 肖金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