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乔井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乔井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刘建忠。被告乔井元,成年。原告刘建忠诉被告乔井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款协议。按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将自由的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麻家营村内房产(房产证号98××84)交付原告并以此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即取得担保物50年的使用权用以抵顶该借款。在使用该房产期限内遇到该房产开发,该房产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用以抵顶该欠款。原告对该房产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根据需要行使使用、出租、抵押的权力。协议签订后,当时原告交付被告90000元,被告将该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在出借方签了名字,被告在自己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该房产还在被告手中,原告不能实现对该房产的使用、出租、抵押担保的权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钱,于2011年11月20日元、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偿还,并以被告名下位于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麻家营村内的房产(房产证号98××84)作为担保。上述内容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所有权人为乔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后申请对被告担保的房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到期后未按协议偿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井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审 判 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