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成义芳与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义芳,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成义芳,女。委托代理人徐燕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原告成义芳与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成义芳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义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君,被告爱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武源、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义芳诉称,被告是江东中路万和源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在小区内道路中心区域设置了阻拦机动车通行的铁管(车库入口附近),路边留有人行通道。2011年7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小区内散步,走到该铁管外侧人行通道处时,万某某驾驶电动车撞倒铁管,铁管断裂撞向原告,打到原告右腿,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对其设置的铁管未尽管理义务,其铁管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94.8元(第一次手术646.6元、第二次手术4948.2元),住院伙食费600元【第一次手术460元(20元/天×23天)、第二次手术140元(20元/天×7天)】、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矫形器)15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365元(2473元/月×5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1013.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爱涛物业辩称,原告漏列被告,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在其住宅小区与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万某某存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应将万某某及其单位列为被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万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被告显然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江东中路万和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者。2011年7月7日21时30分,万某某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在本市江东中路万和源小区行驶时,撞到被告在小区车库出入口附近设置的铁管,铁管打到正在此处散步的原告的右腿,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肌腱损伤。7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4652.7元及护理费全部由万某某支付。2011年7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1000293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9月1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6.6元、住院伙食费414元、出院后护理费(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3000元、误工费(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878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4570.60元。2013年6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建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以万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2月,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调解。2013年6月,本院委托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2013年7月本院立案受理原、被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物业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轮椅车发票、鉴定意见书、(2012)建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已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在车库出入口设置铁管,其目的在于车辆出入安全,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处夜间照明不足,又无相关提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10%,因原告已通过起诉追究过万某某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不追加万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查证并判决为64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948.2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中第一次手术460元(20元/天×23天)、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为414元(18元/天×2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次手术140元(20元/天×7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54元。3.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矫形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0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对该部分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报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60天,酌定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365元(2473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为8780元(4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两次住院总共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未向本院说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以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的部分,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定2473元。综上,误工费合计11253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30天。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剩余7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0元(20元/天×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201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成义芳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4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53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625.8元,由被告赔偿866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涛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义芳各项损失合计8662.58元。二、驳回原告成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爱涛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陶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