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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汇诚美科技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智西路1号科苑23栋北4楼,组织机构代码:73416735-2。法定代表人:梁学斌。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旭,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诚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中华路中华工业园一号厂房4楼406A室,组织机构代码:567084591。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诚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1日,联邦公司与汇诚美公司签订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约定,协议书适用于联邦公司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汇诚美公司在联邦公司的服务账号为29675xxxx。汇诚美公司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国际进口或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2、国内服务:运费、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3、联邦公司任何为汇诚美公司垫付的款项,就国际快件,以上费用并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发生;联邦公司定期向汇诚美公司寄送账单。汇诚美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联邦公司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联邦公司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汇诚美公司及时结清。汇诚美公司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联邦公司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汇诚美公司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联邦公司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联邦公司网站或联邦公司印刷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双方可就选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联邦公司公布之费率牌价。如双方之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联邦公司公布之费率牌价,汇诚美公司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联邦公司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联邦公司方印刷之费率牌价表;汇诚美公司为托运人的,即使汇诚美公司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联邦公司未收到付款的,汇诚美公司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联邦公司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汇诚美公司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如汇诚美公司未按时付款,联邦公司有权取消或变更汇诚美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信用结算期限并就汇诚美公司已负之付款义务宣布立即到期;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夹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协议经双方充分自由协商订立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协议发生或与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联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公司在国际空运提单上注明了《国际契约条款修正》。其中,“贵公司应负责任”明确:“贵公司保证,托运货件之每件物品均已按规定在空运提单及任何出口文件上加以详细说明,并且适于本公司托运;此外,托运货件均按规定注明标记,写明地址并妥为包装,以便按常规处理可以确保安全运送。贵公司应负担所有费用,包括与本托运有关之运送费用、可能发生的附加费用、及所有关税、海关所估算之税额,包括有关联邦公司预付款在内的海关关税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之罚款、税赋及联邦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2011年9月2日、9日、27日、29日、30日、10月12日,汇诚美公司作为托运人,共分六批次将货物交付联邦公司通过航空运输快递至美国,在航空货运单中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收件人分别于2011年9月6日、12日、10月3日、6日、12日、19日收到货物。随后向收件人发送账单,六批货物的账单总金额为美元17270.78元,但收件人未在期限内向支付运费。2011年12月8日,联邦公司向汇诚美公司出具了编号为INVII0086xxxx、客户账号为29675xxxx的账单,账单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1月7日,账单(含附加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80337.6元。其中:1、2011年9月2日寄件的提单号码为876386364477、费用为52420.68元;2、2011年9月9日寄件的提单号码为876386364466、费用为47983.52元;3、2011年9月28日寄件的提单号码为87636364488、费用为53100.00元;4、2011年9月29日寄件的提单号码为876386364455、费用为53100.00元;5、2011年10月4日寄件的提单号码为876386364536、费用为37674.00元;6、2011年10月12日寄件的提单号码为876386364547、费用为36059.40元。诉讼中,联邦公司、汇诚美公司均确认开庭当天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元美元兑换6.3028元人民币,双方均同意以该汇率进行结算。联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汇诚美公司向联邦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2803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485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汇诚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汇诚美公司交付快递的货物的送达地为美国,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在涉外诉讼中,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联邦公司、汇诚美公司双方约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合法,故原审法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联邦公司、汇诚美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汇诚美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联邦公司进行运送,联邦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汇诚美公司托运物品快递至收件人,联邦公司、汇诚美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联邦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托运费用,协议已约定汇诚美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选择由收件人向联邦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收件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汇诚美公司应向联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按照联邦公司、汇诚美公司双方结算协议,汇诚美公司作为托运人,即使汇诚美公司在国际空运提单上指示收件人付款,联邦公司未收到付款的,汇诚美公司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而联邦公司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收件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付款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故汇诚美公司关于应该由美国客户支付费用、答辩人不清楚美国客户有无付款、联邦公司没有将账单送给美国客户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费的结算问题,联邦公司在接受汇诚美公司的快递业务时已经同意由收件人支付运费,并且按照与收件人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联邦公司并未向汇诚美公司声明如收件人不及时支付运费则应按照托运方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运费仍然应该按照发送给美国收件人的账单来向汇诚美公司收取运费,故汇诚美公司关于应按照美国收件人的支付标准支付运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联邦公司向美国客户发送的账单总金额为美元17270.78元,按照开庭当天的汇率结算,折合人民币108854.27元。故联邦公司要求汇诚美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280337.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联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854元,根据《联邦快递结算协议》的约定,汇诚美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即汇诚美公司应在2012年1月8日前结清欠款,汇诚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从201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联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联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854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汇诚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邦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108854.27元;二、汇诚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85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联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77.9元,由联邦公司负担3923.9元,由汇诚美公司负担2254元,该款联邦公司已预缴,汇诚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之数迳付联邦公司。上诉人联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汇诚美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280337.6元(即一审少判人民币171483.33)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人民币44854元);2、诉讼费由汇诚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收费标准,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则,不正确的适用公平、诚信原则,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认定联邦公司并未向汇诚美公司声明收费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因此,《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只要是寄往国外的货物,均按货物出发地(即托运方)费率牌价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这是公平合理的,也是快递行业普遍适用的惯例。涉案运费价格,早在汇诚美公司寄件前,就已公开公布,是普遍适用于客户的,非专门针对汇诚美公司制定、设置的歧视性价格。汇诚美公司作为经营性的公司,有义务去了解运费价格(可以通过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查询运费价格),而不可能不了解费率价格就贸然委托运输。实际上汇诚美公司是知道联邦公司公布了运费价格的,也知道在收件人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责任由汇诚美公司承担,但汇诚美公司仍要求联邦公司寄件,接受联邦公司的快递服务,说明汇诚美公司是同意联邦公司公布的寄往国外的费率价格(否则汇诚美公司可以选择另外的快递公司)。原审法院既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计算运费,而不应当以协议没有约定的美国收件人的收费标准来计算运费。2、《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汇诚美公司对账单(包括账单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表明汇诚美公司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包括对账单金额、按货物出发地(即托运方)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等内容无异议。但汇诚美公司在诉讼中却又不承认账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诚信的行为。而原审法院无视协议明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汇诚美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认定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则。《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84685426,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汇诚美公司填写空运快递单,要求联邦公司为其寄快递,汇诚美公司是航空快递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此支付运费是汇诚美公司应有的义务,显然汇诚美公司应按货物出发地(即托运方,这也是快递行业的惯例)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而不可能按照收件人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这是合同相对性规则所决定的。同样,如果收件人在美国支付运费,则按照与收件人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不可能按照托运人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这是合同相对性规则所决定的。由于收件人在美国的货量较多,每月支付的运费较多,故收件人在美国的享有较高的优惠和折扣,这是正常合理的,符合商业惯例。4、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公平、诚信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汇诚美公司与收件人如何约定运费的承担,是汇诚美公司与收件人之间的独立于本案航空运输合同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对联邦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汇诚美公司向联邦公司付款后,可依据其与收件人的合同约定另行向收件人主张和追讨,要求收件人补偿其损失,不存在对汇诚美公司不公平的问题。汇诚美公司不具备享有的优惠和折扣的条件,却按收件人的标准享有优惠和折扣,恰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5、联邦公司在账单上、财务上一直按快递行业的惯例,按货物出发地(即托运方)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如果按原审判决,适用美国收件人的收费标准计收运费,必然造成联邦公司财务上的混乱,和账目上无法平衡。因此应当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被上诉人汇诚美公司答辩称:1、联邦公司在中国设定的条款、与汇诚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霸王条款。联邦公司没有告知汇诚美公司协议的条款内容,也没有告知收件人美国公司是其月结客户,如果说收件人美国公司没有付运费,90天后还可以找汇诚美公司来收钱,而不是当时立即提出。2、在合同注明收件人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如果收件人没有支付,相当于是汇诚美公司作为发件人代替收件人履行支付义务,即收件人应付多少钱,发件人则支付相同金额的运费,而不应当汇诚美公司支付的金额高于收件人支付的金额。3、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汇诚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费用,所以不存在所谓的银行利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联邦公司对两份对账单金额的差异解释为:收件人美国公司享受的运费折扣高于汇诚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邦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汇诚美公司、收件人美国公司成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汇诚美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其应当依据其与联邦公司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在收件人美国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担运费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而联邦公司对原审法院依据其向收件人美国公司发出的对账单认定汇诚美公司应支付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汇诚美公司应按何标准向联邦公司支付涉案六单货物的运费。联邦公司主张汇诚美公司应向其支付人民币280337.6元,而不是其向收件人美国公司发出的账单金额美元17270.78元。对此本院认为,汇诚美公司在托运涉案的六单货物时,在航空货运单中选择“收件人付款”,联邦公司收取货物并承运、送达至收件人美国公司,收件人美国公司实际收取货物,足以证明汇诚美公司、联邦公司及收件人美国公司在运费支付方式上达成了一致,即由收件人付款,收件人美国公司是涉案六单货物运费的付款义务人。联邦公司向收件人美国公司发出了对账单,明示涉案六单货物的运费为美元17270.78元。收件人美国公司未及时付款,汇诚美公司应当依据其与联邦公司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运费付款责任,但汇诚美公司是代收件人美国公司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支付标准亦应当以收件人美国公司应付运费为准,联邦公司要求汇诚美公司按汇诚美公司的付费标准支付运输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9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