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付小荣与章学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荣,章学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付小荣。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章学敏。原告付小荣为与被告章学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小荣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苏E×××××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等,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车辆和支付租金。2012年3月8日,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才将该车辆归还了原告。但拖欠的租赁费用未结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用使用金人民币13000元,暂计算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学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付小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号为EU5H**轿车,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租期为2天的事实。2.车辆所有权证明1份,要求证明苏E×××××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的事实。3.南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向派出所报案,被告章学敏到期未归还车辆,反而将该车卖给他人,后该车辆被派出所扣回的事实。被告章学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付小荣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章学敏向原告付小荣租用牌照为苏E×××××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注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苏E×××××标致轿车一辆,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5日止,每天租金200元,其中第四条第3点约定:承租方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与无证人员驾驶。租赁期满后,被告章学敏未向原告归还车辆,亦未与原告结清租赁费用。原告催讨无着,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直至2013年3月8日被告才向原告归还了苏E×××××轿车一辆。前后租赁时间为65天,合计租金为13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小荣与被告章学敏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学敏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该租赁的车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被告未归还租赁的车辆和结清拖欠的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租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小荣车辆租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25元,由被告章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