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甲,潍坊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谭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嫂子。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娜、李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子杨某乙已经成家立业,原、被告自2003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经30多年,孩子已经成家,现在都有孙子了,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婚姻,结婚时间已逾三十年,且育有一子,彼此之间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子女考虑,积极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仍可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