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小邓”(身份不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赵家村村委会南面一房内,窃得侯某价值人民币2009元电动车一辆、人民币100.5元。后胡某骑该赃车至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红绿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该电动车、人民币100.5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胡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涉案电动车价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1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