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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松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松柏。辩护人程绍鹏,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柏及辩护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罗松柏驾驶牌照号为川AE***Z的别克小型汽车沿老成灌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4时7分许,被告人罗松柏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26号处与被害人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ZCT***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辜某某左股粗隆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熊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松柏离开现场,后于2013年6月7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罗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松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罗松柏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松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松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害人熊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辜某某对被告人罗松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辜某某的陈述,证人千某、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罗松柏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松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松柏在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松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松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松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