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徐钦媛、蒋业鸿、蒋业健与被告玉林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分公司)、黎启和、文烈勇、梁雄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鸿,蒋某健,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黎某某,文某某,梁某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蒋某鸿。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蒋某鸿之母亲)。原告蒋某健。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蒋某健之母亲)。被告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代表人梁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黎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梁某伟。原告徐某某、蒋某鸿、蒋某健与被告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分公司)、黎某某、文某某、梁某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蒋某鸿、蒋某健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分公司、黎某某、文某某、梁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的近亲属蒋某似在为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猝死,2013年1月30日,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某似死亡作出工伤的认定。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是蒋某似生前的工作单位,均没有依法为蒋某似购买工伤保险,被告黎某某、被告文某某是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工伤认定诉讼过程中,为了逃避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责任,在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预留债权份额的情况下,注销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因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被告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没有被注销,被告梁某伟是被告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对防城港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防城港分公司、黎某某、文某某、梁某伟连带向原告支付蒋某似工伤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845889元,但是,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防城港分公司、黎某某、文某某、梁某伟连带向原告支付蒋某似工伤死亡的各项费用:丧葬补助金1708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37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845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防城港分公司、黎某某、文某某、梁某伟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防人社认字(2013)10008号),证明蒋某似生前是被告防城港分公司、被告黎某某的职工,蒋某似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防城港分公司、被告黎某某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45889元;2、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蒋某似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与蒋某似之间是夫妻关系,蒋某鸿、蒋某健与蒋某似是父子关系。徐某某、蒋某鸿、蒋某健三人是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各项补助金的权利;3、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5、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据3、4、5证明被告黎某某、文某某是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工伤认定诉讼过程中,为了逃避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责任,在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预留债权份额的情况下,注销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向原告赔偿责任;6、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清单,证明防城港分公司是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办的,被告梁某伟是分公司的负责人,防城港分公司、梁某伟承担连带责任;7、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8、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防城港分公司没有被注销,被告主体资格适合,应当对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负责人登记表,证明梁某伟是防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无答辩。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散伙协议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复印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同意质证。本院综合各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4日19时40分,蒋某似在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办的防城港分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30日,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防人社工认字(2013)1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某似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蒋某似于2010年农历1月份到被告防城港分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是3000元。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未为蒋某似交纳工伤保险费。又查明,原告蒋某鸿于2008年7月16日出生,2011年10月时39个月;原告蒋某健,2010年4月4日出生,2011年10月时18个月。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防城港分公司未为蒋某似交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该文第三条明确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最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慰金:综上,1、丧葬补助金,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849元/月=17094元,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17089元,本院予以准许;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565元/年×20倍=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每人每月30%。蒋某似平均工资是3000元,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规定,原告蒋某鸿的抚恤金计算177个月×3000元×30%=159300元,原告蒋某健的抚恤金计算为:198个月×3000元×30%=178200元;以上3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845889元,故原告的三项请求数额为84588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防城港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又因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黎某某、文某某作为玉林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某某、文某某已知蒋某似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被告黎某某、文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文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蒋某鸿、蒋某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845889元,被告黎某某、文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蒋某鸿、蒋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某、文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江惠琼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