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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林洪与蔡志勇、颜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蔡志勇,颜吴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勇,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吴瑛,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4,系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上诉人林洪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勇、原审被告颜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8日,林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志勇、颜吴瑛立即偿还林洪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8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洪主张颜吴瑛、蔡志勇合伙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桓新厂)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桓新厂的员工工资,并提供了一张由颜吴瑛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上述欠条记载的内容为“兹确认欠到林洪以下款项:1、2008年3月10日向林洪个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支付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制品加工厂员工工资。2、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制品加工厂欠林洪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01325.7元。3、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制品加工厂欠林洪垫付的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48986元。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510311.7元,其中40898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他不计利息。……”上述欠条落款处有颜吴瑛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还有打印的文字“欠款人: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品加工厂,经营者,2012年10月29日”。林洪主张上述欠条所载“其中40898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金额408986元包括涉案60000元,颜吴瑛予以确认。颜吴瑛确认其于2008年3月10日向林洪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桓新厂的员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蔡志勇认为其不清楚涉案的借款,即使涉案借款是颜吴瑛向林洪借的,也不确认涉案借款用于支付桓新厂的员工工资。对于涉案借款的用途,林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洪、蔡志勇和颜吴瑛未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另查明,蔡志勇从2006年4月起入伙颜吴瑛开办的桓新厂,该厂于2007年3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颜吴瑛。蔡志勇主张其于2009年3月5日退伙,并提供了一份由颜吴瑛签署的《欠条》作为证据,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蔡志勇2006年4月入股‘东莞市大岭山桓新纸制品加工厂’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占公司40%股权,于2009年3月5日已付蔡志勇伍万元,还有贰拾万元未付清,由于工厂经营不善,造成工厂不能返清本金给他。经双方协商,在2009年前把余额贰拾万元全部付清给蔡志勇,返款时间定在09年6月底开始返款,每月不低于贰万元,如2009年底前未付清,就收余额2%利息(注:蔡志勇于2009年2月底退股)”,欠款人落款为颜吴瑛,另在该欠条下方标注“身份证**”字样。颜吴瑛对上述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欠条签署后,颜吴瑛已向蔡志勇还款95000元。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林洪的申请,裁定保全蔡志勇的财产并已实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洪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欠条,蔡志勇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颜吴瑛确认其于2008年3月10日向林洪借款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颜吴瑛至今未向林洪返还涉案借款,故对林洪诉请颜吴瑛返还涉案借款6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洪与颜吴瑛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2分即每月2%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林洪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涉案借款的利率应按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来判断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林洪与颜吴瑛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010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故对林洪要求颜吴瑛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颜吴瑛认为涉案借款是用于支付桓新厂的员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洪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桓新厂的员工工资,故对林洪要求蔡志勇支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颜吴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洪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颜吴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洪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三、驳回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2590元,由颜吴瑛承担。林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系发生在2013年3月10日,即蔡志勇和颜吴瑛之间正处于合伙经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桓新厂的两名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体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原审中颜吴瑛已经明确表示60000元的借款系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同时也有证人证明桓新厂一直拖欠工资事实,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借款用于工厂事务,应由蔡志勇和颜吴瑛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蔡志勇与颜吴瑛系表兄弟的亲戚关系,两人假装退伙,互相串通让所有债务由没有履行能力的颜吴瑛一人承担,认定蔡志勇无需承担债务是错误的。据此,林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蔡志勇连带返还林洪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蔡志勇、颜吴瑛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颜吴瑛应向林洪偿还案涉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林洪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蔡志勇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蔡志勇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键在于分析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颜吴瑛个人还是恒新厂。林洪主张案涉借款系颜吴瑛代表恒新厂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实际借款人应为恒新厂。为此,林洪提交《欠条》予以为证。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处有打印的文字“欠款人:东莞市大岭山恒新纸品加工厂”,但并未有恒新厂的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借款人为恒新厂。林洪、颜吴瑛均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支付恒新厂工人工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蔡志勇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林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林洪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林洪要求蔡志勇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林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