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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尹立宪与马前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宪,马前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尹立宪。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前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新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立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前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马前进、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新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19时20分,被告马前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北侧辅导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丰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北环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马前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406.3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前进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预交款收据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6、原告病历复印件一份;7、误工证明四份;8、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肋骨断了两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肋骨断了五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伤情与诊断证明不一致,前后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过高,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工资单;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有差异;对证据9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有失公正,应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被告公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所垫付的钱,不是实际花费,对鉴定费用有异议,原告单方做的鉴定,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肋骨断了两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肋骨断了五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过高,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工资单;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有差异;对证据9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有失公正;对证据10有异议,应参照河南省公务员出差标准交通补贴,一天6元。被告马前进质证意见同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票据13张。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内容相互印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花费需要去医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指出的实际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马前进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1日19时20分,被告马前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北侧辅导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丰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北环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马前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第5-9侧肋骨骨折,3、右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3-4各月,2、加强护理及营养胸带固定胸廓,4、及时复查胸片及头颅CT,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7576.8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1206元。被告未完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马前进是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还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了700元鉴定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第5-10肋陈旧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两下肺弧带状密度增高影并胸膜局限性略增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马前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676.8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1206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37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700元。该次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和营养费2920元。结合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39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3月21日受伤起至定残日2012年6月28日的前一天共计98天,本院根据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8136.15元(30303÷365×98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6天。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684.66元(23650元/年÷365×26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10%×20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侧肋骨骨折,经医治幸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但是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合以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59651.21元。其中医疗费6370.8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8136.15元,护理费1684.66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立宪赔偿58951.21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立宪赔偿350元。三、驳回原告尹立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尹立宪负担1217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