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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蔡仪庭与张长永、龚兴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仪廷,张长永,龚兴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271号原告蔡仪廷。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永。被告龚兴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负责人冯聚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仪庭诉被告张长永、龚兴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仪庭的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张长永和被告龚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4时30分许,张长永驾驶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蔡仪廷顺向停放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无牌摩托三轮车又与路边行人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相撞,致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曾照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17.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兴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司机,应当由实际车主龚兴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张长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司机,应当由实际车主龚兴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4时30分许,张长永驾驶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石沟河集市路段时,与蔡仪廷顺向停放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无牌摩托三轮车又与路边行人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相撞,致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龚兴旺系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车挂靠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雇佣司机。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皖M456**主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皖M4H**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蔡仪廷系无牌摩托三轮车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蔡仪廷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270天;3、住院期间、出院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共计为100天,30天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9000元;5、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为双拐一副,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300元,无需更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20.16元、护理费6938.8元(48.22元/天×100天+70.56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蔡梅亮和蔡梅光护理,蔡梅亮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佐证;蔡梅光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从业资格证、车辆承包协议复印件,曾照云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年×15年×12%,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定检查费694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47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76402.76元。被告龚兴旺给原告垫付款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仪廷、程友海、蒋曰金、王兆庭、蒋曰金、曾照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永系被告龚兴旺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国用劳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作为雇主的被告龚兴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永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龚兴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龚兴旺所有的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龚兴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均应合理分配。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承担赔偿。在本案中龚兴旺所有的皖M456**(皖M4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仪廷医疗费、车损等损失26470元;因被告龚兴旺挂靠经营的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龚兴旺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105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蔡仪庭的鉴定费等损失4993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11998.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蔡���光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虽提供从业资格证、车辆承包协议复印件,曾照云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仪廷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仪廷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原告蔡仪廷退返给被告龚兴旺垫付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龚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