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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尹某甲,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素华,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甲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相识,被告以和原告谈恋爱为名,与其发生关系,导致怀孕,于2013年3月27日生下一女,取名尹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诉求人民法判令女儿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成年。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出生医学证明一件,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秋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尹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由原告照顾,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赵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二、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尹某甲女儿尹某乙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抚养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付,2013年11月1日给付2013年的抚养费1200元。以后由被告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至尹某乙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