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平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平(曾用名:刘某训),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尤检公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平在沙县交通局附近食杂店喝了些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平驾驶闽G3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736西文线由尤溪县新阳镇溪坂村往尤溪县新阳镇埔头方向行驶,途经县道736西文线34KM+800M路段,车辆驶离路面摔倒,造成其本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17时10分,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平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平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4.03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平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连某军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2013)醇检字第x号《关于王某平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字(2012)Y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350426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闽中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明闽中(2013)评报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岳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