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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庆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罗X,覃庆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罗X,诉讼代理人李盛强。被告人覃庆高,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海山。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庆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罗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公诉机关要补充证据而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罗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盛强、被告人覃庆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覃庆高在上林县乔贤镇水头村水头庄其家中与韦某某喝酒时发生争吵。随后,覃庆高便持一把砍柴刀追砍韦某某,将韦某某前额、鼻尖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韦某某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庆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覃庆高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15.8元。被告人覃庆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伤韦某某,是他自己撞到手扶拖拉机上受的伤。辩护人认为是被害人自撞受伤,被告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民事赔偿方面,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亦不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覃庆高与韦罗X到县城办事回来,在上林县乔贤镇水头村水头庄其家中与韦罗X喝酒时,因速生桉承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覃庆高便持一把砍柴刀追砍韦某某,将韦某某前额、鼻尖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韦某某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另查明,韦某某因伤到上林县乔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367.8元,并提供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林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韦罗金于2013年4月9日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覃庆高、韦某某血液及粘在作案工具上的血迹备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庆高及本案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上林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0日覃庆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4)上林县乔贤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韦某某因伤于2013年4月9日到同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6时许,其在本庄和覃庆高喝酒时发生口角,双方互不服气并发生拉扯,后来覃庆高的妻子见后上来想把他们拉开,后不知被谁撞倒在地,覃庆高以为是其打了他妻子,即拿一把柴刀出来要砍其,当其后退被东西拌倒时,覃庆高即拿刀往其身上和脸上砍,其挣扎逃跑。后其越想越气,在附近拿了一根木棍在韦永秀家猪圈前的三叉路口等着看看覃庆高是否还来追,如果覃庆高继续追砍其之话,其就和他拼命。后来覃庆高果然追过来并拿着柴刀冲过来想要砍其,其就用手中的一根木棍打掉了覃庆高手上的柴刀,后来庄里的覃乙和梁某某就把其和覃庆高隔开的情况。(6)证人覃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六时许,韦某某和其老公覃庆高就在其家喝酒,后来因为其家种速生桉的事情两人发生争吵,并在院子里推推扯扯,韦某某还在附近拿起其家的一根扁担,其见后即就过去推开他们,后被韦某某推一下,其就摔倒在地上,韦某某还拿手中的扁担打其老公,后来不知其老公从哪拿出一把砍柴刀,韦某某就快步走出其家,其老公就追着韦某某走出家门,当时其还在地上没有站起来,后来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没看到。后来其听群众说其老公用刀砍伤了韦某某,具体情况其没有看到的情况。(7)证人覃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6时许,其在本庄覃庆高家前庄道看见覃庆高持一把砍柴刀砍韦某某三下,随后韦某某跑开,当时韦某某的脸上在流血,覃庆高还在后面持刀追赶,随后二人又在韦永秀家猪圈前扭打一起。其和梁某某将二人拉开,打架才停止的情况。(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六时许,其在本庄看见韦某某满脸是血,被覃庆高持刀追,其跟在覃庆高后面,看见覃庆高与韦某某在韦永秀家猪圈前对打,后来其和覃乙将二人拆开的情况。(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六时许,其发现其哥韦某某满脸是伤,听其哥说被覃庆高砍伤后,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联系乔贤卫生院接诊的情况。(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6点左右,其正在家里吃晚饭,听到覃庆高家传来争吵声,其即走出家门往覃庆高家那边看,见韦某某正从覃庆高家快步走出来,覃庆高拿着一把砍柴刀紧追韦某某,后来他们两人跑向覃庆高家大门外的右拐角,由于杂木阻挡视线,其没看到覃庆高和韦某某接下来发生的事情,但听到他们在拐角处传来更大的争吵声,随后就是韦某某受伤被送到乔贤卫生院治疗的情况。(11)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覃庆高对打伤人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2)上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韦某某被人伤害及右面部伤害导致毁容的后果构成轻伤;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3)032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的砍柴刀刀口上的血痕与受害人韦某某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送达当事人的情况。(13)上林县乔贤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韦某某因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2367.8元的情况。(14)被告人覃庆高的供述笔录,其在公安机关所供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情况。至于其在庭上的供述认为没有打伤被害人韦某某,是他自己撞到手扶拖拉机上受伤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辩护人自行拍摄的两张照片,证明在案发附近确有手扶拖拉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就是撞到该手扶拖拉机造成。该证据与被害人受伤并无直接关连性,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庆高因喝酒发生矛盾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庆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打伤被害人韦某某,是被害人自己撞到手扶拖拉机上受的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受到伤害有证人的陈述证言,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有物证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手上拿的砍柴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天手上拿的砍柴刀砍到了被害人,且被害人也有受伤的后果,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实不符,不与采纳。被告人明知拿刀砍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仍然将被害人砍伤,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广西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即医疗费2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400元,误工费10×20534/365=562.5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20534/365=562.57元,上述各项共计3892.94元。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与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覃庆高因此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庆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覃庆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罗X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92.94元(其中医药费2367.8元,误工费562.57元,护理费562.5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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