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陶╳╳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陶XX。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韦XX。原告陶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次不幸的婚姻。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6年秋天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3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9日生育婚生子韦X石。因被告母亲歧视原告有过婚史,百般刁难原告,被告非但不予阻止,还与母亲共同谩骂原告,由此原、被告不断争吵。原告多次被赶出家门,现在只能在外打工度日。被告2012年9月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了本村两处山林种植桉树,共同承包本村水库养鱼养猪。双方共同财产仅房屋和林木的价值就超过200万元,还不计算养鱼养猪及承包山林预期收入,原告诉请要求分割4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综上,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金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夫妻共有房屋、林地及林地承包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韦XX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时常吵闹,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2011年4月19日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过,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没有看过小孩,也没有给小孩抚养费,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而且原告与前夫有一个女儿,所以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子是老屋改造的,承包地是婚前的承包地,而且已经转让给别人,这些都不是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40万元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与马安村常安屯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金鸡坪及巢马地(地名)约200亩种植桉树(实际在2003年开始耕种,2009年第一次砍伐所得款用于建房);又于2007年3月5日与马安村常安屯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纳安岭(地名)约200亩种植桉树(实际在2006年冬天开始耕种);2009年被告把位于马安村常安屯的旧屋拆除建新房,花费约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将位于纳安岭面积约200亩的桉树卖给张德荣;被告在婚前另承包水库一处,至今大约有15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与被告父母、弟韦忠儒(2011年结婚)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承包合同协议书两份及林地照片、水库及房屋照片各一张、林木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准予。婚生子韦X石自原告外出生活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韦X石应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未在本案主张抚养费,故韦X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处山林,金鸡坪及巢马地林地在2003年耕种,2009年第一次砍伐所得款用于建房;纳安岭林地双方在2006年冬天开始耕种。以上两片林地,均在原、被告婚前开始投资耕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水库,为被告婚前承包,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产于2009年用出买金鸡坪及巢马地的树木所得资金建成,以上两处财产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上林地、水库,原告均参与经营,2009年所建房屋,亦用原告参与经营所得建成,故原告对以上财产均应占相应份额。但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弟共同生活,以上财产涉及家庭成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在外欠有债务,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XX与被告韦XX离婚;二、婚生子韦X石跟随被告韦XX生活并由其抚养;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陶XX负担750元,被告韦XX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