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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寿伟、钱凤苗与蒋民康、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伟,钱凤苗,蒋民康,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陈寿伟,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受害人陈小亮之父。原告:钱凤苗,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小亮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民康,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寿伟、钱凤苗与被告蒋民康、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伟、钱凤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民康、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8时30分,被告蒋民康驾驶皖C1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庆市晋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路与晋熙路交叉口时与陈小亮驾驶的从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962**号轻便摩托车碰撞后,货车碾压陈小亮,造成陈小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蒋民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14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小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0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民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14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民康,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民康就受害人死亡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除保险公司正常赔偿外被告蒋民康另外赔偿7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C14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原告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30分,被告蒋民康驾驶皖C1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庆市晋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路与晋熙路交叉口时与陈小亮驾驶的从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962**号轻便摩托车碰撞后,货车碾压陈小亮,造成陈小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蒋民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民康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损失外,被告蒋民康另外赔偿原告70000元。事故车辆皖C143**号货车为被告蒋民康所有,挂靠在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受害人陈小亮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蒋民康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蒋民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小亮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安庆市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红星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陈小亮一直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寿伟生于1954年5月,已年满59周岁,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寿伟生育有三子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钱凤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要被扶养的条件,故对原告钱凤苗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陈寿伟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0元(5556元×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67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寿伟、钱凤苗因受害人陈小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67840元;二、驳回原告陈寿伟、钱凤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胜  龙代理审判员 李  元  超人民陪审员 程  皖  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