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旬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延东与被告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延东,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旬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旬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梁延东,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云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国,男,旬阳县司法局白柳司法所所长。被告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云升,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启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纪群,男,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吴丰平,男,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干部。原告梁延东与被告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延东诉称,1981年原告承包白柳社区集体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后又在原有土地周围的荒滩陆续开垦部分土地,截止被征收时,该片土地共计14.231亩。原告于2000年前后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桑树,每亩约450株,2004年经原告申请,旬阳县林业局验收,认定原告所种植桑园已经成型并颁发林权证将原告相关林权予以固定。2010年初,西康二线开工建设,三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征收,按照旬政办发(2009)191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原告所承包土地应属于临时征收用地,但三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做永久性占用,未依法对原告予以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431199.30元。被告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辩称,土地征用一事,第一被告只是作为协调机关配合工作,征地补偿款最终全部划入村组、农户名下,第一被告不存在占用征地补偿款之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所诉原告持有林权证问题,其证书发放事实依据不足,没有结合争议地原属集体机动地之客观事实,仅凭退耕还林核实表确认土地使用权,违反了退耕还林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并无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请法院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确认争议地使用权的性质,从而判定补偿款归属。被告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14.231亩土地征用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村组的机动地,原告仅仅享有青苗补偿款,不能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被征用的14.231亩土地还包括属集体所有的河滩地5.331亩,原告的机动地实际面积为8.9亩;被征用土地中的4.125亩土地,征用时统征中心没有给付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被告是严格按照省政府及县政府确定的西康二线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且全额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费用。依据陕政办发[2009]146号、旬政办发[2009]191号《关于西安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暨建设环境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2010年4月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白柳镇政府以及白柳镇白柳社区的工作人员对该社区被征土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原告在本社区三组小地名河边承包的集体机动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经原告与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对该机动地进行了丈量:成型桑园面积10.106亩,幼桑园面积为4.125亩(捡种国有河滩地)。因原告承包的是集体机动地,经原告和三被告现场确定,对桑园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用按标准兑付到原告(10.106×4500元/亩+4.125×3500元/亩,共计59914.50元),对被征收的成型桑园10.106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标准兑付到白柳社区居委会(10.106×25800元/亩,共计260734.8元),4.125亩捡种的国有河滩地依据旬政办发[2009]191号文件规定不予补偿。8月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开户银行拨入西康二线征地款769124.00元(所有征地费用由旬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再由社区居委会根据花名册兑付到户),8月4日白柳社区居委会依据兑付花名册向原告的银行帐户存入59914.5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因原告有异议未领取。后原告反映在耕种期间曾对该地进行了治理。同年9月10日经原告和三被告协商除兑付原告青苗补偿费59914.50元外,再付给原告15000.00元土地治理费,因原告不同意无果。10月21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开户银行拨入征地费220万元,其中三组集体土地补偿费531609.00元,面积为20.605亩(其中包括10.106亩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共计260734.80元)。截止2011年10月26日前,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已将西康二线征地所涉及白柳社区的征地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用全部汇入白柳社区集体账户。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全额支付了征地的所有费用,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对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西康二线开工建设,征用了白柳镇白柳社区部分土地。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陕政办发[2009]146号、旬政办发[2009]191号《关于西安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暨建设环境保障工作实施方案》通知精神进行土地统征工作,原告梁延东在本社区三组小地名“开河边”(即“河边”)的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2010年4月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白柳镇政府以及白柳镇白柳社区的工作人员对该社区被征土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原告与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对梁延东的相关土地进行了丈量:成型桑园面积10.106亩,幼桑园面积为4.125亩(捡种国有河滩地)。桑园的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费用为59914.50元(10.106亩×4500元/亩+4.125×3500元/亩),被征收的成型桑园10.106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为260734.80元(10.106亩×25800元/亩)。其中有4.125亩捡种的国有河滩地,依据旬政办发[2009]191号文件规定不予补偿。8月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汇入西康二线征地款769124.00元(所有征地费用由旬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再由社区居委会根据花名册兑付到户),截止2011年10月26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已将西康二线征地涉及白柳社区的征地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用全部汇入旬阳县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账户。因旬阳县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仅向原告支付10.106亩桑园地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59914.50元和土地治理费1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给原告梁延东颁发旬林证字(2004)第43688号林权证(编号:C6101202099),认为该林地属集体所有,旬阳县人民政府发证错误。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旬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为梁延东经营的“开河边”土地,是其父梁振华从1981年便开始经营的土地,199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时,承包户更名为梁延东,鉴证单位为旬阳县白柳乡人民政府(现白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也承认该证由其核发,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该证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梁延东经营的“开河边”土地属于其承包地的事实有合法的证据证实,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该地属于集体机动地无证据证实,也被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庭审中的认可所否定。2000年梁延东在位于旬河边“开河边”的可耕地内栽植桑树8.9亩,2003年8月30日进行林权登记,根据梁延东的申请,经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委会和白柳镇人民政府的逐级审查核实,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同意,确认梁延东退耕还林地为8.9亩,林地使用权为70年。后经县林业局、粮食局、财政局确认,市林业局为梁延东发放了“退耕还林工程钱粮兑现证”。2004年11月22日,根据《退耕还林条款》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委会为梁延东确定林权的申请表,以梁延东本人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为其颁发了旬林政字第436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虽然给梁延东重新调整了承包地,但始终未给梁延东换发新的土地承包证,旬阳县政府在给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有理由相信1992年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唯一的合法土地来源证明,并且有镇村两级组织确认,因此旬阳县人民政府在给梁延东办理林权证时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2003年1月20日施行的《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二款“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规定。梁延东“开河边”土地在2000年时就已退耕还林,已实际成为林地,梁延东也一直经营该土地几十年,村委会从未更换过承包人。因此,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03年为梁延东重新登记承包地时,不再登记“开河边”土地,符合上述《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故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的2003年梁延东的土地登记底卡上没有登记“开河边”地,就证明梁延东没有承包该地的理由,不予采信。旬阳县人民政府在给梁延东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判决驳回了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安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判。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法院(2013)旬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安康市中级法院(2013)安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征地调查表,西康二线征地资金兑付表,西康二线征地款转款凭证,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给白柳财务服务中心拨款回执,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证明,陕政办发(2009)14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西安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旬政发(2009)191号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旬阳段征地拆迁暨建设环境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各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梁延东持旬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旬林证字(2004)第43688号林权证经营的“开河边”(小地名“河边”)土地8.9亩被西康二线建设工程征用,旬阳县土管局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已将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拨付给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该费用兑付给原告梁延东。原告要求支付8.9亩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超出林权证登记之外面积的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应为40050.00元(8.9亩×4500元/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229620.00元(8.9×25800元/亩);被告旬阳县白柳镇人民政府、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梁延东支付桑园8.9亩的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费40050.00元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29620.00元,共计2696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8.00元,原告梁延东承担1000.00元,被告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承担67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