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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陈某堂、李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陈某,陈某堂,李某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代表人刘某青,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玉林市某路。委托代理人朱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南宁市某大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某堂,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某村。一审被告李某永,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石南镇某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陈某堂、李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朱某芳,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信,一审被告李某永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某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2日,到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60天的庭外和解时间,在庭外和解期间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5时00分,在省道216线0KM+800M(金龙转盘往玉福路口),李某永驾驶桂K*****号货车与陈某堂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身体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01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堂、李某永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期间有一名家属陪护,用去医疗费18551.80元,其中李某永支付医疗费8000元。桂K*****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李某永,该车在大地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玉林市玉州区友信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友信维修部)任职业务员及司机,陈某提供有雇主文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家电维修部出具证明陈某月工资约为2112元。2012年10月8日陈某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正鉴定所)对其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90号《关于陈某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腰部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51.80元(包括李某永已支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护理费1624.71元(52.41元/天×31天),误工费25344元(2112元/月×12月),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合计122876.5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陈某堂、李某永承担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正确,依法予以采纳。发生事故的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陈某堂、李某永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陈某要求陈某堂、李某永、大地财险某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赔偿4000元为宜。陈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实应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900元。陈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7776.51元。由于桂K*****号货车在大地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某堂、李某永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陈某;二、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384.71元给陈某;三、陈某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695.9元给陈某;四、李某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695.9元给陈某(已支付的8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49元,陈某堂、李某永各负担709元。上诉人大地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陈某提供的伤残报告认定陈某伤残等级不合理。陈某2011年10月16日因为车祸入院治疗,住院31天,病情记录中第2页关于脊柱四肢诊断描述:无畸形,棘突无压痛,功能正常。住院期间均未见有关陈某腰部骨折和损伤的伤情诊断,直到2012年9月8日陈某在将近1年的时间之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MR报告腰椎轻度骨质增生、L3/4、L4/5椎间盘膨出及稍后突。2012年10月8日陈某到明正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陈某的伤残应与车祸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坚持对陈某伤残等级及伤残与车祸外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误工费有误,且判决高于诉请,违背民诉法处分原则。陈某诉求误工费24713元,一审法院却支持25344元。陈某所提供的工作和收入方面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需要休息一年,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9.2点规定出现严重感染或缺血症状、体征为90-120日,陈某出院后不久,上诉人曾电话多次催其来办理赔偿,但家属称陈某已到广东打工,其理赔事项交由代理律师处理,因此,误工费最多支持120天,为52.41元×120天=6289.2元。三、一审法院对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事故发生前雇于友信维修部任业务员及司机,以此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误,陈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该维修部的临时聘用工,而非固定人员,期间未满一年,亦未提供聘用合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维修部2012年5月18日才开始营业,另陈某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明正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予准许,但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其义务,相当于放弃其申请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正确,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并没有计算错误。个体户一般没有用工合同,友信维修部已经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是没有用工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友信维修部2006年2月23日就成立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某永陈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被告陈某堂未就上诉人的上诉陈述其意见。综合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明正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陈某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陈某在本案中的误工费损失是多少?3、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期间,陈某提供由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友信维修部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一直经营至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明正鉴定所的鉴定人陈智出庭作证,陈智陈述明正鉴定所认定陈某腰部的九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陈某出院时并未痊愈,而是家属要求出院。二是玉林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写明陈某去年(即2011年)11月开始下肢麻木、放射性疼痛。三是陈某本人关于车祸后就存在腰部出现间歇性疼痛的陈述。以上三方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说明受害者腰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陈某和李某永对鉴定人陈智的陈述意见无异议,上诉人有异议,认为陈某的腰伤不能排除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其已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鉴定人陈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李某永、陈某堂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原工作单位友信维修部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陈某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向其明确说明目前不宜出院及自动出院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后,予签字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创面及定期换药;2、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必要时右小腿功能重建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在2013年1月10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选定鉴定机构时,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确定重新鉴定的机构,经法院确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机构,并要求上诉人在4日内缴纳鉴定费用7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并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因此没有委托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明正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陈某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明正鉴定所和鉴定人陈智、朱懋章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2012)临鉴字第290号《关于陈某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明确提到“鉴于其(陈某)机体既往体健,现有的伤残有明确的急性外伤病史,L3/4、L4/5椎间盘膨出,腰椎生理曲度变直的形成,不能排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暴力碰撞伤残所引起,结合本案案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钝器伤。”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准许,但上诉人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未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明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陈某在本案中的误工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陈某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但患者及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说明陈某出院后的劳动能力仍不能恢复到正常水平,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持续误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陈某2011年10月16日受伤,2012年10月11日定残,一审认定陈某12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仅应支持120天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陈某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2011年1月起在友信维修部工作至2011年10月止,并且居住在玉林城区,因此应认定陈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认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