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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德银与被告李宗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银,李宗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钱德银,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5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李宗喜(曾用名李辉、李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原告钱德银与被告李宗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被告李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银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李宗喜自称认识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委会人员,能够在阳土墩开设弃土场,让原告入伙经营土场,被告伪造了2份协议书和甲方的签名,又伪造了阳土墩村村委会的公章加盖在协议书上,骗取了原告的信任,收了原告现金5万元。同年11月份被告又以在信阳市有土方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挖掘机为由,多次骗取原告现金共计20.8万元。发现被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只返还了原告现金5万元,以及被告所有的车辆折价3万元,余款128000元至今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李宗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李宗喜自称认识新县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村委会人员,能够在新县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开设弃土场,让原告钱德银入伙经营土场。被告李宗喜伪造了两份协议书和甲方签名,又在地摊上刻制了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村委会公章加盖在协议书上,骗取原告信任,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同年11月份被告又以在信阳市有土方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挖掘机,在新县原化肥厂有土方工程为由,多次骗取原告现金共计15.8万元。2012年2、3月份,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被骗钱财,被告只退还了原告现金5万元;经公安机关追缴,2013年8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力帆牌轿车(车牌号豫SF97**)作价3万元转让给原告,余款12.8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转让协议、(2013)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喜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原告钱财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其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12.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诈骗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德银现金12.8万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