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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德才与被上诉人董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才,董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艳,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董德才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英,农民。上诉人董德才因与被上诉人董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董德才因为做铝合金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董俊英借款10000元。董俊英将10000元现金给付董德才后,董德才向董俊英打下一证明条,未在欠条上写明借款利息及偿还日期。董俊英在欠条上自行记录董德才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还本金2000元,2011年5月17日还利息500元。现董俊英以董德才迟迟不还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董德才偿还董俊英本金及利息共计1289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德才于2009年4月30日向董俊英借款10000元,有董德才打的证明条证实,并且董德才认可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应当偿还,董俊英主张董德才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董俊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董俊英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董俊英自认董德才已偿还其本金2500元,故董德才尚需偿还董俊英本金7500元。董德才辩称已将借款本金偿还董俊英,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董德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俊英借款本金7500元。二、驳回董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董德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500元不符合事实。2009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无约定利息,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二、上诉人2010年4月20日借我47500元,并写有借据。其没有扣除10000元写借据,不合情理。被上诉人董俊英答辩: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而且此后还偿还过500元利息和2000元的本金,上诉人称还款没有抽走欠条不符合常情。上诉人称还欠他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德才借被上诉人董俊英10000元,有其所写证明条所证实。上诉人称已经归还而没有抽走欠条,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偿还过利息500和2000元本金,一审认定为本金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董俊英欠其47500元,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案主张。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