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贤芹与徐俊峰、史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芹,徐俊峰,史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刘贤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招根。被告:徐俊峰。被告:史美芬。原告刘贤芹与被告徐俊峰、史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俊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峰、史美芬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俊峰于2011年1月至4月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5%,被告史美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对原告的催收行为进行了书面确认,但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史美芬没有在借条上保证人栏处签名,但借款当时二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美芬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俊峰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史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俊峰、史美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2、确认书1份,以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徐俊峰书面确认原告向其再次进行了催收。被告徐俊峰、史美芬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徐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徐俊峰现向刘贤芹(330623195509198088)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月利率2.5%,每月付清利息,定于2012年4月1日前全部归还。徐俊峰、史美芬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嵊州市鑫森五金铜材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俊峰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史美芬未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日,被告徐俊峰向原告出具确认书1份,表明其曾于2011年1月至4月向原告分4次现金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其再次书面确认原告于当日向其本人进行了催收。借款后至今,被告徐俊峰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儿子的前妻吴淑联与被告徐俊峰相识,获知被告徐俊峰需钱周转并且风险低,故告知原告刘贤芹有赚钱机会,原告将钱交付给其后,其再将现金交给吴淑联,最后由吴淑联将现金交付给徐俊峰,借条也由吴淑联带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俊峰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书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出分次以现金通过亲戚交付的陈述,合乎情理,且被告徐俊峰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俊峰理应还本付息;逾期不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予以降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俊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美芬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史美芬未在借条上的保证人栏签名,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位被告的家庭生活或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二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俊峰归还刘贤芹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贤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